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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合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7月15日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2010年4月,我的办公室来了一男一女,来者之一是深圳某A纺织公司的总经理,两人拿着江门某法院的应诉通知,以及该法院查封A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的裁定书。

该公司于2009年6月与江门某B服装公司订立了一份纯棉布供应合同。后来,由于B公司变更技术要求,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了订金。想不到,事隔半年之后,却被B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16万元。

通过分析,基于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我首先作出了对方索赔数额过高的判断,认为有把握降低赔偿金额。经过进一步分析,我发现了更多问题,坚定了必胜的信心。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向法院申请将收受原告16万元赔款的C制衣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时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

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以需方确认的样品布版为准,产品要达到国家纺织品A类的 GB.18401-2003标准。合同第9条约定,交货数量:在订单数的+/-5%以内收货。

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布版,被告选择自有的样品交原告确认品质,确认品质后,被告根据原告样版打色,将“色办”交原告确认后,才能开始生产大货。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其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性质为承揽合同。

    二、经济合同纠纷案例

由于原告直至2009年7月16日才确认定制布匹的“色办”,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已经失效,交货期从确定“色办”之日起顺延10-15日。

合同第3条约定:产品风格及组织成份以需方确认的样品布板为准。交货期分别为7月10日和7月25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电邮的方式沟通。2009年6月29日,被告将布板样品寄出,6月30日,原告收到样布,被告于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多次向原告紧催评语,并于7月3日告知原告,工厂按W-0013268的品质织坯布,于7月4日完成,7月5日可到厂,待批色后可生产大货,评语迟复会影响到交期。原告没有任何异议。

2009年7月8日,被告寄出Z73色卡,原告也在同一天收到,7月13日,被告就此色卡的评语催促对方,7月16日,福源公司再次催促对方回复评语,并告知对方W-OO-13268(130X82 40/2X40/2)此单工厂至少需要10-15天生产期,没有回复评语,工厂就无法生产,原交货期会受到影响,实际交货期需要顺延,具体日期为批色后的 10至15天。同日,原告回复评语,7月17日,双方通电,确认对色光源,被告再次告知原告交货期相应延迟,W-0013268(130X82 40/2X40/2),确认后10-15天交货(即27/7-1/8);W-0052284(108X56 16X12)确认后10天交货(即27/7)。原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交货期限已经顺延至2009年8月1日。

    三、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织造坯布,准备染色材料,但原告突然提出货物需符合PEPE客人的要求,变更了合同。由于被告无法达到PEPE客人的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订金。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订金也已经退回,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W00-13268为“Z”斜,2009年7月3日,原告询问是否可以改做“S”,被告明确回复“不可以”。但是,2009 年7月20日,原告突然提出W00-13268其是“S”斜做面,面料染色须达到PEPE客人的要求。被告收到邮件后,回复无法达到PEPE要求,为防止损失扩大,提出取消订单的建议。7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调整工艺,来达到PEPE客人的要求。由于被告无法达到该要求,所以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此后,原告又提出按原要求制作,但因停工过久,即使复工,也不可能按期交货。且原告称其客户是PEPE,按原要求生产面临极大风险,故被告仍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7月24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收回定金,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定金退回。

原告变更合同,被告因无法按变更要求生产,因而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最终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经济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有可能造成损失,也从未提及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解除和协商赔偿不符合常理。原告放弃法定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1、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客户的情况告知被告,至2009年7月20日,才在邮件内提到PEPE客人,从未提到过本案第三人。从现有证据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被告供应的布匹,看不出任何与被告的关联性。

2、原告没有提交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订金的凭证。如果有支付,该订金是否已经退回,是在什么情况下退回的?是协商解除合同后退回的?还是因问题尚未处理而没有退回?无论如何,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所谓《谅解协议书》内,没有提到订金,也没有说明损失依据,直接约定违约金16万元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虚假协商的痕迹太过明显。

3、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近16万元的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即使原告确实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完全可以要求法院按第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调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自愿支付违约金16万元。该损失是原告自己放弃法定权利后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

4、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6万元,不是违约金,而是“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原告的所谓损失,是原告放弃法定抗辩权利,向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无关联的第三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所致。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所谓损失依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货款纠纷案例

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提出变更合同,被告无法达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回订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放弃法定权利,与第三人的《谅解协议书》,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6万元是“货款”,该支付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任何损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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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参与人的利益保护研究

2010年5月6日

招标投标交易方式是目前国际上 通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式。通过对招投标交易方式的细致分析,笔者认为,所有经营采购标的,以投标为目的,与招标人接洽过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 人,是投标参与人。在招投标交易的不同阶段,投标参与人的范围并不相同。随着招标投标活动的进行,分别存在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三种类型的投标参与 人。为了规范招投标交易,我国颁布实施了《招标投标法》。由于该法对招投标交易各个阶段的法律属性、合同的成立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理论研 究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虽然在《招标投标法》颁布施行后,招标文件的编制日益规范细致,更加近似于合同法上的要约,但通过对招标投标程序与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理论的对比分析,无论招标 文件如何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本质上对于市场竞争的追求,仍然决定了招标文件不可能具有成为要约的实质要件(例如价格条款),招标仍然是要约邀请。通过对投 标行为的分析,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项,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中标通知书是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是否导致合同的成立?发出中标 通知书后毁标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学界的争议从未停息,法院的错判也并不鲜见。通过对中标通知书的深入分析,笔者认为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 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产生导致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投标参与人在招标阶段存在公平竞争利益或者信赖利益,在投标阶段存在信赖利益,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存在期待利益。中标通知书发出 前招标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发出后则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的划分标志,是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且不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由于《招 标投标法》的行政程序法属性,该法对投标参与人利益的保护规定,非常原则,不具备操作性。且有些条款仅规定了招标人的义务,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 潜在投标人公平竞争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一向被学界和司法实践所忽略,没有可资借鉴的学说或判例。笔者认为,对于潜在投标人公平竞争利益的 保护,社会效益要高于受损人的利益。受损人如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起诉讼,无论成败如何,均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减少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对比分析了 有关国家招投标争议的解决机制和民事责任规定,结合案例,分析了我国现行条件下,投标参与人的公平竞争利益、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保护利益的法 律依据和可行途径。通过分析,找出了不足之处,提出了统一归口受理招投标投诉的制度建议,以及制定违反《招标投标法》后的赔偿范围和最低赔偿标准的立法建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正在征求意见中,笔者认为实施条例仍然着力于通过行政措施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而没有采用赋予经营者法定权利的方式来加强监督。条例在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几乎毫无进步之处。对于投标参与人的利益保护研究,有着深远的社会和现实意义,本文在此抛砖引玉,尚望引起理论 研究者的重视。如能通过理论研究的深入,促使最高人民 法院就《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极大地有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保障招投标交易安全,保护投标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深圳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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